(原标题: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突出困境及其治理)
摘要:“金融科技”是一种能够引起金融法律规范、金融监管新变化的—一种趋势性的新事物和新现象。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是在中国法体系内能且仅能被视为一种基于解释论而产生的笼统称谓。当下,金融消费者是金融科技创新性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同时,其也受到金融科技风险的反噬。此际,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面临着“科技”与“金融”双鸿沟的困境,同时,个人金融信息所受侵害日益严峻,被技术性风险宰制的困境亦越发凸显。基于此际的突出困境,我国监管者应以前瞻性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突出困境予以针对性治理,可以考虑从构建科技信息披露制度,弥合技术鸿沟现象;加强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运用科技型监管手段或工具加强技术性风险的治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提升其金融素养等方面予以回应。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消费者保护;突出困境;金融治理
引言
从金融实践角度来说,在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中的大多数国家而言,“金融消费者”并未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规则之中,实际上其只是在金融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笼统或概括称谓。从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实践也能看出同样端倪,基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各个金融领域特定法能够覆盖各自领域之消费者的保护,以及我国并无专门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予以概念化,“金融消费者”这一语词称谓更像是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出于监管便利和效率之考量所进行的“行话”式提炼和统合,近年来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与出台了一系列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政策文件屡次、反复提及“金融消费者”便是例证。从法学的立法论和解释论来说,金融领域各个行业内的消费者属于现行消费者法律体系中消费者的子概念,在制定法及其实施条例层面,金融领域消费者理应在消费者法解释的射程之内,并无特殊。而意图通过增量方式创设“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强制演绎出其规则体系能会造成一种法律规则的“形式膨胀”,徒增法律文本体系的表面繁荣,并且会增加学术研究者的负担,无助于制度发展。[i]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流变纷争,本文无意更进一步探讨,在此讨论的目的只是澄清金融消费者保护对象到底是什么,亦即,我们通常所言的“金融消费者”只是在中国法体系内能且仅能被视为一种基于解释论而产生的笼统称谓。而这,则是探讨金融科技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基础。
当下的金融科技,应当说是在消费者中心,或者换言之客户至上理念下生发出来的。按照市场供需论,金融科技的创新活动之所以如此持续高涨,首赖于被传统金融市场排斥在外的广大消费者旺盛的金融需求,消费者行为的改变和对数字金融服务的需求,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提供了驱动力。在中国,金融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且乐于使用新兴科技的新生代消费者是中国金融科技的主导驱动因素,这些消费者产生的海量数据为金融科技提供了重要资源。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对金融科技市场的信任水平直接决定着金融科技企业的存亡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不少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缺失是引发次贷危机并最终酿成全球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1][ii],美国CNN曾经曾经搞了一个导致这次危机的十大罪人名单,名列第一的便是消费者个人,这一方面说明了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是导致风险的诱因,同时也暗含着,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是不是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因此,政府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和执法的共识逐渐达成,并逐渐落实在行为监管中。从理论上来看,在有限理性、金融素养普遍欠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制约因素影响下,与金融市场经营主体相比,金融消费者呈现出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个人保护、市场自治并不周全的情势下,通过政府监管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有着充分的必要性,这能够彰显现代社会注重社会公平下的金融公平、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人本之道以及一般法理意义上的消费者尊严。事实上,虽说通过公权力对弱势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也会面临政府失灵、官僚组织扩张、监管者既得利益集团不断加强等固有缺陷,但在遵从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政府以第二顺位介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依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正当性,我们并不应该因政府监管的介入存在缺陷就否定其本身具备的价值,只不过,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提高政府监管对其予以保护的有效性。
金融科技时代背景下,金融科技在为消费者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隐患,此间的消费者面临着科技与金融的“双鸿沟”困境,并在信息或数据隐私权益、算法歧视、诱导消费或借贷等方面频频遭受侵害。如何建立健全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已经成为监管者关注的重点,这不仅是夯实金融科技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也是金融市场风险治理的必然要求。
一、“金融科技”的再审视
人类数千年金融史的演进历程表明:科技与金融的交相融合是“金融”发展与进阶变造的关键力量和主要表现,并由此深刻影响着人类文明的进程。[iii]在数字科技革命主导的经济社会中,科技与金融耦合而生的金融科技正在撕掉神秘的面纱,以一个祛魅的姿态实然地存在于现实的人类生活场景,对于整个人类而言, 金融科技的“实在性”意味着一种新的可能生活方式的形成。[iv]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无接触金融服务或产品的蔓延滋生便是金融科技融入人们日常生活的一个最典型的映照。无论是以借助科技力量所推动的“破坏性创新”注入到金融运行体制中去而言,还是以金融的生化演进最能够领先性地捕获、应用现代科技而言,我们都可以据此言简意赅地概括出金融科技的核心内容—金融科技是科技和金融相互交融和渗透所形成的一种全新性的金融业态。这种通过融合与创新所形成的新金融业态—金融科技,恰切地发生在社会需要和科学内在逻辑的交叉点上,[v]这正是在不同产业间的产业融合日趋成为数字化时代一个新常态的情势下—传统金融行业与科学技术通过跨界融合、无缝对接所凝结的一个必然性、典范性的产物。普遍说来,金融科技的根本作用是通过让金融“走下神坛”,以开放、融合、共赢的理念改变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和产业分工模式。对于中国而言,金融科技的独特使命就是推动金融的市场化进程,以金融科技创新倒逼传统金融改革是中国金融领域改革行之有效的路径。
作为一个泰西舶来品的术语而言,金融科技(FinTech)是由“Financial”和“Technology”组合生成的,考诸域外文献,该词首见于1972年的一篇经管类学术文献中,执掌汉诺威信托公司的副总裁亚伯拉罕·莱昂·贝廷格(Abraham Leon Bettinger)在该文中详细介绍了该公司如何分析和解决日常问题的相关模型,并给出了金融科技(FinTech)的定义:金融科技是“financial+technology ”的缩写,是指银行专业知识与现代管理科学技术和计算机的结合。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的定义,金融科技(Fintech)是科技驱动的金融创新,能够创造新的金融模式、新的金融应用、新的金融服务流程和产品,从而改变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方式的全新金融业态。[vi]时下,金融科技是作为描述互联网相关技术如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金融服务行业典型业务活动如贷款、支付结算、理财等经营活动相联结的一个时髦词汇而存在的。[vii]在金融实践中,与业务相关的各种科技创新都被视作金融科技,这导致金融科技词汇变得模糊且广义(Puschmann,2017),一度陷入至“瞎子摸象式的变动枚举”模式中。一般意义上而言,基于金融科技独特的发展历程,其概念界定应是一个经济学或金融学视域下的学理性认知或业内专业共识的工作,在我国法学畛界下的相关研究亦基本延循、遵从经济学或金融学视域下的金融科技之概念界定,事实上,从目前金融科技的发展现状来看,要从法律角度给金融科技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亦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金融科技”一词在商业、金融和创新领域成为公众辩论的焦点,但对许多人来说,它的含义是模糊的。模糊性的一个原因主要是金融科技行业正在以创新性和庞杂性的步伐快速崛起,随着越来越多的科技企业家进入该行业,并根据社会需求对其进行改造,金融科技是一个每天都在演变的离散现象。一方面,“金融科技”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金融服务,它受到创新技术的干预,以满足未来的需求: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业务流程、快速性、灵活性和创新性,我们之所以说金融科技是具有革命性的,正在于它的革命性价值—技术创新、流程再造和服务优化。另一方面,“金融科技”也可以指公司,更典型的是指初创型公司(科技型初创公司或金融型初创公司),它们是创新性金融服务的推动者。总之,金融科技是一个具有灵活和变化性质的活体,而不是一个透明的、被学术界和媒体清楚理解的稳定概念,确定“金融科技”法律概念的主要挑战是它的多功能性和这一事实现象正处于一个活跃的发展阶段,而国家当局欲为这个快速发展的市场提供法律基础,很难针对于“明天”,而更多是描摹于“昨天”。[viii]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对于一个语言的概念,我们必须在运用这一概念的实际过程中去赋予其意义,停留在概念本身去理解概念,是无法拿捏其“真正的定义”的。因为,任何一个事物要被人类所认识和理解,就必须在事态中出现,而不可能独立存在。换言之,应该基于某种/类“事实”认识某种事物,而非基于“事物”本身认识事物。[ix]纵使我们能够用语言系统抑或专业术语系统将“金融科技”以“精准”的表达呈现其本来面目,然而,公众对于“金融科技”的理解永远是因时而移、因事而易,“事物本身”和“我们对事物的理解”之间永远横亘着一道巨大、“任人操纵”的鸿沟,但这并非是诉之“不可说的,必须保持沉默”,笔者在此想申述的是,我们必须清楚“语言/概念”表述所带来的迷惑性或者缺憾性,亦即“语言/概念”表述的限度是极其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我们有限的概念系统永远不可能真实描述这个世界的无限复杂性,也不可能全面捕捉每一个事物的独特性,正如,世界上的任何一片雪花都具有独一无二的水分子排列结构,但我们却不可能针对每一片雪花的独特结构去煞费苦心地创造无穷无尽的概念。”[x]基于以上分析,梳理、统合竞艺缤纷但殊无本歧的相关概念,本文认为:金融科技是指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科技,全面应用于金融领域以试图根本改变金融交易方式、建构新的价值交换体系的金融新业态。[xi]此际明确金融科技概念的界定并非是为了精准回应金融科技在金融法治中的严谨定位与精细化程度,出于“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的考量,以及金融法治中对“金融科技”概念定位尚属“他者借鉴”的客观现实—在这里对其进行概念界定更多地是为了指陈金融科技是一种能够引起金融法律规范、金融法治、金融监管新变化的—一种趋势性的新事物和新现象。
二、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面临的突出困境
金融科技对金融风险结构的创新,在缔造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竞争型融资市场的同时,也让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风险分散与利用中首当其冲。[xii]金融科技勃兴的原始发展动力之一在于发掘长尾性金融消费者的潜力,虽说金融科技在普惠金融、消费金融等领域以及在金融服务精准性、可获得性、可负担性等方面为时下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了许多福利,但与此同时,其“金融”与“科技”双叠加的特征,也直接导致了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发,给我国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痛点、难点,对相应监管工作的展开形成了诸多挑战。
(一)金融消费者面临“科技”与“金融”双鸿沟的困境
金融消费者面临“科技”与“金融”双鸿沟的困境,这是监管者的隐忧。在传统金融时代,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养水平决定着其理性行动的水平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不同的是,在科技与金融深度融合的金融科技时代,决定金融消费者行动理性以及风险负担程度的,除了金融素养水平还有科技素养水平。当下,金融科技服务或产品不仅仅是单纯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是依托科技进行“黏合”的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因此,金融消费者的科技素养水平是衡量其是否理解、接受、决定购买与否这一行动的重要依据。[xiii]然而,在金融素养本来就普遍并不很高的长尾客户群体中,其数字化素养、科技(认知与应用)素养也不见得乐观,虽说我国互联网技术普及率、手机使用率位居全国前列,但这并不代表数字化素养、科技素养的水平高。在金融科技服务或产品金融知识混合性、专业性更加复杂的当下,科技性元素的注入,更是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行动增加了智慧应对上的难题。比如,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利用仿冒App、钓鱼网站对金融消费者实施精准欺诈;信息科技环境下,金融消费者难以理解或者不予理解金融科技服务或产品的复杂设计,直接点选知情同意按钮授权、交付个人金融信息给相对方或第三方,其金融隐私权、财产权面临着被不当处置的险地。这种双鸿沟现象显然只会让金融消费者陷入更加非理性行动的窘境,并对微观层面上的金融安全造成冲击。在P2P盛行的那几年,监管机构之所以屡次发布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警示提醒以及开展相关的集中式整治,原因之一便在于此。然而,这种双鸿沟困境是难以一时间予以消弭的,监管机构的“爹妈式”看护依然应时刻绷在弦上,不能放松。
(二)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所受侵害严峻
个人金融信息所受侵害严峻,监管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面临挑战。从个人金融信息处置流程来看,金融科技企业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信息收集阶段隐私政策的虚置以及信息开发利用阶段侵害行为的多发。其一,在信息收集阶段,隐私政策的虚置。隐私政策是行业内普遍采取的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保护的事前措施,它是贯彻告知同意原则的主要手段,兼具合同工具与规制工具特性,可以在企业和消费者层面达致合同自治,促进市场创新,以及在企业和政府层面型构自我规制与规制的互动体系,推进规制的有效性。然而,借助格式合同性质的隐私政策,金融科技企业往往通过剥夺金融消费者的议价资格、消减己方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减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救济手段等行为,直接或间接赋予其自身合理收集、使用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权益,[xiv]这导致金融科技企业不当收集、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越加肆无忌惮。其二,在信息开发利用阶段,侵害行为多发。金融科技企业在技术、专业性上具备比较性优势,在信息技术存在潜在漏洞的情形下,相当多的金融科技企业会使用数据发掘技术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从而构建出其完整的人格图像,并将这些发掘结果应用于其求职、教育、信用评级等领域,极易造成金融消费者遭受不公平和歧视待遇的现象。而由于数据信息财产权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企业家责任、企业家精神法律激励、荣誉激励制度的缺失,金融科技企业一般没有动力运用相关的技术基础设施或通过加强身责任义务的规范机制建设来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全流程保护,从而导致在信息收集、处理、流通、转让使用过程等环节的保护缺位现象。
对此,我国的政府监管面临着突出挑战。比如,从监管执法依据层面上来说。其一,从内容上看—首先,我国立法中尚未对个人金融信息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一个清晰的产权化界定,难以平衡金融信息者商业利益诉求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诉求之间的冲突。其次,现有立法中相关责任制度规定不足,缺乏强有力的惩戒措施,对金融信息业者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变相激励了侵权违法行为的叠生。例如,无论是《民法总则》、《民法典》,还是现行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律,均明显缺乏对有关于侵害个人信息后民事责任该如何具体承担的相关规定。[xv]其二,从形式上看—首先,我国缺乏相关的基础性法律规范,既有的保护性规范比较零散,碎片化地存在于法律效力层级低下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法律体系协调性不足。其次,现行立法中总括式、原则性的规定明显居多,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即使有标准化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但鉴于其规范层级过低,指引性作用显然大于其可实施性。再次,我国严重缺乏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形势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信息网络时代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个性化诉求。
除此之外,从监管执法行动上来说,目前,我国尚未有与欧美国家同质性的“个人信息专门保护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保护分属在不同机构、不同部门中,如“一行两会”下属的各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可以履行自身监管半径内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职责,监管范围异常割裂,存在权力性不够、独立性不足的缺陷。[2]其次,监管措施的预防与惩戒力度不足。在事前预防阶段,我国对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的考量是让位于金融信息整体安全这一宏观规制目标,相应的表现便是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中欠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这一因素的权衡。惩戒力度的不足在于,事中监督执行阶段,往往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惩戒性不强的行政规制措施,缺乏强制力和威慑力。同样的,事后惩戒中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一般只能依据单行法律法规中的责任承担条款(惩戒力度普遍偏低)予以处罚,难以实现有效威慑目的。
(三)金融消费者面临技术性风险宰制的困境:以算法风险为例
金融消费者日益被技术性风险所宰制,监管不力局面愈发凸显,本部分以算法风险为例详述之。所谓算法是指人们利用机器来进行自动化决策或辅助决策的机制,在这一机制运转过程中既有机器的自动化判断,同时也离不开人类的决策。[xvi]在以往,算法更多存在于数理科学家的数学运算中或技术程序员的实验室里,在信息科技革命全面融入经济社会生活的当下,算法的应用场景逐渐拓展并深入融合进金融活动中去。当下,算法为核心驱动的金融科技服务或产品层出不穷,诸如智能投顾、算法交易、自动合规、智能风控等,其正面效应是突出的,不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精准的服务或产品,更为金融活动经营者的市场效益产出提供了效率机制。然而,算法快速融入金融进程下,算法金融的缺陷和风险逐渐显现,最突出的表现便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并进而危及金融体系的稳定秩序。其一,算法歧视风险导致金融消费者金融公平权名不符实。金融公平是金融科技甫出所欲追寻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事实上,也于实践中确实地推动了金融的又普又惠。然而,算法本身的对歧视性数据、偏颇性数据的抓取和取舍,于金融公平权的事实存在与理性维护造成了明显的挑战。[xvii]此际的风险在智能投顾中的体现最为典型。一般而言,智能投顾的流程包括生成客户画像、给出投资组合建议、生成并执行交易指令。[xviii]在生成客户画像阶段,通过对客户的交易记录、财务情况、行为数据等数据进行建模,描绘出客户的投资偏好、风险负担能力等聚合的“数字形象”。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数据的有限性或者算法筛选数据的偏差,往往会导致“社会结构性歧视”在数字场景中的“延伸”现象以及数理意义上“统计性歧视”现象。而在投资组合建议阶段,其是根据客户画像,通过算法设计者预先给定的投资组合模型来构建“最优有效前沿投资组合”,[xix]而这很难克服算法设计者的主观偏见如只偏重照顾本公司绩优客户,以及可能陷入市场效率导向的目标而忽略公平、安全等价值,如只适配相关产品给“富人”,少推荐甚至不推荐产品给“穷人”。正是在以上算法歧视情形下,算法金融以创新之名于科技层面重又加深了金融歧视甚至金融排斥,从而让所谓的金融公平权并无“立锥之地”。其二,算法绑架风险对金融选择权的虚置。正如我们在偏好情形下刷短视频网站或者浏览购物网站,这些网站会通过算法推荐功能进一步抓取和强化我们的偏好,在这种隐形控制下,我们好像面临众多的选择,但实际上毫无选择权可言。同样地,金融科技也是通过算法机制侵蚀掉金融消费者选择权,并逐渐将其虚置。如,通过信息茧房“绑架”金融消费者,通过信息茧房机制—“我们只听我们选择的和能够愉悦我们的东西”,金融科技经营者以算法预设、编织、构筑那些金融消费者的“偏好性信息”,并让他们去“完全信息”环境隔绝,以此控制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意识。此外,还有通过优先推荐机制、诱导极易机制的“绑架”行为,这些都是利用金融消费者非理性心理因素或人性弱点以达到“隐形控制”金融消费者,从而虚置其选择权的行为。此外,在贷款利率、保险保费、智能投顾收取的佣金或服务费确定等问题上,金融科技平台可以借助算法予以自动化作,金融消费者面临潜在的算法共谋风险,从而使得相应的财产权频频受到侵害。
无疑,即使罔顾算法的技术风险所可能导致的同频共振等系统性风险之威胁,单单只是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之目的,对金融科技领域中的算法风险都不能不闻不问,对于此间的监管,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分业监管体制下的风险监管目标不一致的问题。例如,在现行一行两会分业监管体制下,央行关注宏观审慎方面的风险,其聚焦点在于算法趋同路径下的风险传染和扩散问题;银保监会关注机构方面的风险如信贷风险,其聚焦点在于算法歧视所导致的信贷合规、信贷公平风险问题。在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压力下,各个监管机构会在各个业态下选择适用不同的监管标准。由此,不同业态的金融科技市场主体针对同种或类似的算法风险将承担大相径庭的合规负担,而这不仅极易导致市场不遵从行为,还为监管套利提供了适宜土壤。其二,数据孤岛体系阻碍了监管视野。当下,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共享机制的数据监管平台,数据孤岛化体系使得各个业态的数据隔离现象异常突出,相应的监管也是“各自为战”,例如,证监会仅能对券商类智能投顾的数据进行监测、监控,银保监会只能对理财类自动交易的数据进行监测、监控。在任何单一监管机构都无法对算法驱动的投资交易全貌进行监督的情形下,算法金融领域下的整体性风险只能被有限视野下的监管机构进行局部上的治理。其三,监管机构的信息规制工具存在低效问题。当前的信息规制工具主要聚焦于自下而上的信息报送和平行主体的信息披露,主要针对性解决金融市场的信息不透明和信息不对称问题,[xx]但在算法金融领域,两者均存在低效的窘境。比如,高度专业化的算法使得信息披露的实效有限,现有的算法披露要求聚焦于智能投顾经营主体的提示义务——向投资者“提示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然而市场实践中的大部分算法风险并非如此,而是由数据本身尤其是所摄取数据的结构性偏差所造成的,因而这一信息披露给有效监管的作用实在有限。
三、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突出困境的治理之道
在金融科技时代,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面临着“金融”与“科技”的双鸿沟困境,并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性风险侵害严峻等方面给监管者造成一系列挑战,为此,我国监管者应以前瞻性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突出困境予以针对性治理,可以考虑从构建科技信息披露制度,弥合技术鸿沟现象;加强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运用科技型监管手段或工具加强技术性风险的治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提升其金融素养等方面予以回应。
(一)构建科技信息披露制度,弥合技术鸿沟现象
金融科技显著的技术性底色,不仅没有缓解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因信息技术的加持而扩大了。在传统金融市场中,对于缓解单纯的“金融”层面的信息不对称,我国已经存有大量的制度安排和监管手段,比如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适当性义务履行。但在—科技信息掌握在金融科技企业手中并已然造成科技信息壁垒,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金融服务或产品造成困难的—实际中,当下的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并未要求金融科技经营主体公布、披露其科技信息,进而不仅极大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更会导致涉财产性更紧密、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传染性更大的科技性风险,最终只会更为有损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和福祉。在金融科技时代,科技信息已经不再可有可无, 而逐渐演变为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决策中的重要考量, 应对被视为“关键信息”予以披露。对此,有学者专门对此展开论述,并建议到,信息披露制度应在经营管理信息、业务财会信息的二维披露之外加入科技信息的披露,并以相关性标准、关键性标准、描述性标准为考量披露相关的科技信息内容。在具体路径上,监管者应在市场准入中增加一定的技术标准条件、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承担“获得最低科技标准的义务”、完善事中事后的监管机制以及构建具体化的消费者知情权制度,等等。[xxi]当然,技术鸿沟的弥合,除了监管者角度对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健全,还有金融消费者自身对信息化素养的学习与提升、金融科技企业对科技伦理的自我建设,等。在更为细分、特殊的金融消费者群体中,如老年人金融消费者群体技术鸿沟的消弭,也引起了我国监管者的关注与照顾,2021年初,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通知》,同年底,发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这些政策文件聚焦于涉及老年人的服务场景和高频事项,并规列了具体任务和设计了具体改进手段,彰显了对于老年人这一特殊金融消费者群体的科技伦理关怀。
(二)加强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
当下,以大数据为核心技术驱动的金融科技时代正处其时,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呈现,[3]具有异于往常的重要价值,无论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新兴互联网金融企业均都格外注重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挖掘使用与处理,以实现其潜在的商业价值。目前,我国个人金融信息被金融信息业者[4]广泛地开发利用,与此同时,个人金融信息被侵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非法收集与买卖、不当开发利用与不当竞争等侵害行为,造成一系列的金融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如何在促进信息、数据流通、共享等商业利用行为的情形下构建隐私得以保障、安全得以维护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机制,是金融科技市场经营主体与金融监管机构应予以格外关注的。在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之探讨日盛一日的情形下,学界也逐渐到个人金融信息利用与保护的统筹推进,在立法上,鉴于现行法律规范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不够周延的现实,有学者建议应制定专门性、独立性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以兼顾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律和金融业的特殊性;还有学者从“权利-义务—责任”的民商法视角,建议赋予金融消费者弱化的“信息自决权”、对金融科技企业施加严格的信息处理义务、型构联动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体系,以对个人金融信息实行周延的保护;在司法上,鉴于个人对信息侵害的维权困境异常突出、事后救济的私法保护难以凑效、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困难,有学者建议到此间的公益诉讼适用应提上日程,[xxii]并应从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为此际的公益诉讼提供规范性依据、提供加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制度衔接、明确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等方面予以完善,[xxiii]等等。
(三)运用科技型监管手段或工具加强技术性风险的治理
加强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所引起的算法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欺诈风险等技术性风险的治理。对于算法风险的治理能够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金融公平权,从技术标准设置来说,算法技术的伦理体系、标准体系的建立健全不可或缺。从金融监管者视角来看,通过数字化监管手段的应用以识别、防范算法歧视技术,能够有效缓解数字信贷领域的金融排斥效应,如可以基于因果模型对数据进行有意义的图解分区,并制定非歧视标准和消除直接歧视的战略;[xxiv]或是采用可感知歧视的数据挖掘技术(Discrimination Aware Data Mining,即DADM),基于分类规则建模来对歧视进行衡量;也可以通过监管沙盒对其信贷流程进行模拟,或者通过API挂钩和动态链接库(DLL)注入技术来实现必要的rootkit功能,并生成一个自动的、机器可读的报告,便于分析人员跟踪和监视所有相关的系统调用,最后根据沙盒测试结果,对算法系统进行分级和评分,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在法律规范上,在事前应科学制定处理各种规范重提的元规则以及价值排序标准,以及事中阶段的算法信息披露责任体系,事后阶段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司法救济途径。其次,对于金融科技网络安全风险的治理能够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当下,打着金融科技旗号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日益普遍,金融科技企业的操作性失当、网络防火墙设施的不达标以及网络攻击等行为,都会直接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对此,从数据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体系建设、数字网络基础设施完善等方面予以针对性防范,实属必要。从金融监管者角度而言,运用科技驱动型监管手段和方式,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识别、分析、抵御金融科技领域网络安全风险,是重中之重。这不仅关涉到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等相关权益的保障,更关涉到金融整体安全的价值维护。数字化金融欺诈具有专业化、系统化、隐蔽化等特点,而金融科技反欺诈工具则可凭借提效与保质两大优势,主要从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和应对机制的技术研发逻辑出发,能够在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内部、政府监管等应用场景提供可靠的数字化金融反欺诈能力,进一步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xxv]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提升其金融素养
金融科技是信息技术鼎新与金融深化发展相啮合以为金融消费者尤其是那些长尾群体提供更多选择和便利性的数字普惠金融,也正因为其技术性和金融性,我国金融消费者普遍面临着科技与金融的双鸿沟现象,并由此导致众多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换言之,金融科技在便利弱势群体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同时,也可能让这些金融素养不足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主体暴露在风险之中。从市场环境改善和监管主体增进监管效力方面,可以有效改善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困局,然而,金融消费者所遭受的风险从来都不只是外部强加的,其自身金融素养的匮乏或缺失连带而生的非理性金融行为也会导致金融市场微观风险集聚,甚至成为宏观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主要推手。故此,金融科技风险日盛的当下,在监管主体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中,应格外重视提升消费者的金融素养,最直接可行的手段便是加强金融教育。
一般而言,金融素养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认知相关金融知识基础上,能够恰当评估自身金融状态,作出理性金融决策、展开合理金融行动的综合性能力。[xxvi]金融素养之所以重要,一方面,金融科技服务或产品存在显著的技术排除和一定的金融排斥效应,参与金融科技活动的长尾群体需要具备较高水平的金融素养与之相匹配;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风险环伺的金融科技市场,消费者金融素养的提升对于其自身识别风险、防范风险不仅具有重要作用,也能够在此基础上对行政监管部门的风险治理效率有所增进—比如,消费者金融素养的提升能够帮助其作出更为理性的金融决策行为,从而在源头上降低其自陷风险的概率;消费者金融素养的提升能够帮助其改善自我维权、自我救济的行动能力和可行能力,从而减轻行政监管部门行政干预手段的介入,使其有更多监管资源应用到其他方面的风险治理。有研究表明,金融教育可有效提升金融素养,而长期的、持续的、多样化的、层次性的金融教育能够显著提高金融知识水平,引导投资者更合理地配置金融资产,增强其金融福祉;[xxvii]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之一—微观领域具有“动物精神”的消费者非理性行为的集聚会引起宏观经济、整体金融市场的波动—也表明:结构性的金融教育对金融知识的完整普及能够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从而保障整体性的金融稳定。[xxviii]故而,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提升其金融素养尤为必要。OECD将金融教育( financial education) 定义为通过相关信息、指导和建议,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充分理解金融产品和相关概念,有效识别金融风险和机会,理性做出金融决策,熟知救济途径以及采取有效行动以提高其金融福利的过程。[xxix]从该定义考察,金融素养教育不仅有助于减少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能力和智识障碍,还能够提升其风险识别能力、交易与决策能力以及权益救济能力。作为概念,金融素养教育即是我们指向的金融知识、维权手段以及其他包括消费观念在内的知识体系;而作为过程,金融素养教育即是持续性和长期性的学习活动,亦是培育金融素养(Finacial literacy)和可行能力的手段。[xxx]
当下,金融科技的发展及其风险对我国的金融教育既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同时也创造了革新金融教育的契机。在挑战方面,其一,我国的金融教育理念稍显落后,结构性教育理念欠缺。目前,我国比较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普及性教育,缺乏对对金融消费者实际是否吸收相关金融知识、提高金融诈骗风险防范能力的关注;金融教育的形式不够多元化,虽说通过金融知识竞赛、金融知识进课堂、社区性金融知识宣传、多媒体融入等方式能够有效地普及金融知识,但这些方式更多起到一种加塞式的宣示性作用,实用性显然欠缺,如能在应用场景、投诉、诉讼阶段等方面融入金融教育,或者以更多类似情境教学的方式让金融消费者“参与”进去等方式,或许更为有效;我国的结构性金融教育体系比较欠缺,一般只注重金融监管部门的普及性教育,欠缺专业性教育[5]和选择性教育[6]维度的考量与推进;我国金融教育的针对性还不足,金融科技的消费应用场景是多种多样的,消费群体也是繁杂各异,在一般性的普及性教育之外,应更多注入针对不同消费者群体所开展的针对性教育。此外,我国金融教育主体的局限性和金融教育相关制度规范体系的缺乏也很明显。在契机方面,最重要的体现便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可以促进金融教育的常态化、提升金融教育的个性化、推进金融教育的场景化,等等。就此,许多学者和业内人士给出了金融教育的开展方案,如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协力开展教育、以场景思维方式提升教育的针对性;完善金融教育计划体系、拓宽金融教育渠道、丰富金融知识宣传内容;借鉴国际经验,探索金融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途径;针对大学生等青年群体的网络借贷进行针对性、专门性的金融教育,等等。
鉴于“金融教育”这一主题的专门性,本文无意也无法给出一个详尽的策略完善方案,以免落入给出一堆宣示性的东西但并无实际用处的窠臼。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而言,“金融素养教育”的本义是指应该加强对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的教育,但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金融科技企业往往难以把握或者不去理解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心理,从而导致在发生金融纠纷时,金融科技企业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事后补救措施予以消解该不断上演的纠纷。从成本收益的角度,事后补救所花费的成本远远高于事前预防所花费的成本。故而,从这个角度而言,“金融素养教育”的概念应该适当外延,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和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科技企业及其从业相关人员的公益性教育培训也尤为必要。
对金融消费者加强保护,是行为监管的核心目标导向。事实上,除了上述提及的内容,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完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金融市场竞争行为治理等内容都关涉着“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主题,但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予以探讨。
本文作者系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受2018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关于绿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支持(编号:2018CDYJSY0055)。
[1]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不力,消费者违约事件频发。在消费者违约引起的损失超过金融机构的预期、消费者违约影响因证券化而高度关联的情况下,系统性风险不断累积,最终引发了金融危机。因此,需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减少消费者违约事件的发生率,从而降低系统性风险。
[2] 此外,在金融混业经营日盛的当下,不同规制机构之间由于受组织模式的限制、政策工具的多元、规制目标的差异、规制行动的异步、规制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往往难以建立有效的联动、协作机制,只得施行多头规制、监管的模式,难以达致独立规制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导向下的规制效率。再者,各个规制机构间的规制目标多以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等为首要目标,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这一规制目标往往置于次要来来考量,难以统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规制行动,不能达到有效保障的效果。最后,由于个人金融信息的流动性明显、金融信息业者设立时的属地性和经营时(面向区域或全国)的在地性的空间矛盾等因素影响,在严重受制于我国科层式官僚模式的约束情形下,我国不注重央地、地方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等规制主体间的联动、协作,亦往往忽略通过行政组织权的扩张来设置专门性、独立性的规制机构,从而导致规制的低效乃至无效。
[3]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在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中,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业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个人信息。根据该标准,个人金融信息包括账户信息、鉴别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借贷信息和其他反映特定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某些情况的信息。一般而言,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信息业者基于与其个人客户的潜在的、现实的或曾经的金融交易往来关系,而采集、使用、储存、加工的个人信息,诸如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以及其他衍生信息等。参见邵朱励:《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安徽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第5页。
[4] 金融信息业者是指所有从事以金融信息为基础介质以实现其商业利益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公司、金融科技企业等。一般而言,学界多采用个人信息控制者、处理者这一称谓,在本文,统一以“金融信息业者”指代个人金融信息的控制者、处理者。
[5] 这部分主要是各高等院校为金融体系提供专业从业人员而开设的各种金融专业教育,是为专门人员提供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属于金融教育的高端部分。
[6] 这部分是金融机构和教育机构为满足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者的要求而提供的教育。选择性金融教育应当由教育机构、金融培训机构根据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的发展、投资者的需求来提供。
参考文献
[i] 姚佳.金融消费者”概念检讨—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坐标[J].法学,2017(10):179-192.
[ii] 刘贵生、孙天琦、张晓东.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教训[J].金融研究,2010(1):197-206.
[iii] [美]威廉.戈兹曼.千年金融史:金融如何塑造文明—从5000年前到21世纪[M].张亚光、熊金武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7.
[iv] 靳文辉.法权理论视角下的金融科技及风险防范[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1.
[v] 钱三强.迎接交叉科学的新时代[J].机械工程,1985(3):46.
[vi] FSB.Financial Stability Implications from FinTech[R].June 27,2017, p.7.
[vii] Gomber, P., Koch, J.-A., Siering, M.. Digital Finance and FinTech: Current research
and future research directions. Journal of Business Economics, 2017,Vol.87,P.537–580.
[viii] Ramona Rupeika-Apoga, Eleftherios I. Thalassinos.Ideas for a Regulatory Definition of FinTech[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2020,VIII(2):136-154.
[ix] [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维特根斯坦文集 第2卷)[M].韩合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
[x] 桑本谦:是否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 | 法官裁判时如何思考?[A].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13卷第1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xi] 靳文辉、关佳.金融科技风险的行政许可规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1):64.
[xii] 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3):80.
[xiii] 彭岳.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争议的方法论考察[J].中外法学,2016(6).
[xiv] 孙南翔.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J].政治与法律,2018(7).
[xv] 程啸.论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2).
[xvi] 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20(12).
[xvii] 季洁.算法歧视下的金融风险防控[J].上海金融,2018(10):60.
[xviii] 蒋辉宇.论智能投顾技术风险的制度防范[J].暨南学报,2019(9):51.
[xix] 黄庄庄、张笑寒、谭皓予.智能投顾技术原理与应用分析[J].金融电子化,2018(3):85.
[xx] 王怀勇.金融科技的算法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政法论丛,2021(1):105-116.
[xxi] 曾威.互联网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9(5):79-90.
[xxii] 郑岩.从私益到公益:金融信息权保护路径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103-104.
[xxiii] 李成斌.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探究[J].法律适用,2022(03):35-47.
[xxiv] 彭迪云、李阳.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关系及其互动发展对策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15(3):133-139.
[xxv] 郝光昊.数字化欺诈与金融科技反欺诈的应用[J].税务与经济,2019(6):40-47.
[xxvi] 关佳.金融精准扶贫的数字普惠面向:核心动力与实现路径[J].现代经济探讨,2020(10):62.
[xxvii] 彭倩、李建勇、宋明莎.金融教育、金融素养与投资组合的分散化行为:基于一项投资者金融教育调查的实证分析[J].财经科学,2019(6):14-27.
[xxviii] 李哲.金融教育结构性缺失:对金融危机的一个反思[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5):15-18.
[xxix] 袁康.主体能力视角下金融公平的法律实现路径[J].现代法学,2018(3):184.
[xxx] 尹亚军.互联网金融市场治理与金融消费者教育[J].经济法学评论,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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