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如何理解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中,如何认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对于准确认定挪用资金罪尤为关键。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下称《批复》)指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批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求挪用人需“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换言之,该批复将“以单位名义”实施出借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
案例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刑终282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毡制品厂董事长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决定将该厂处理废机器款21万元中的8万元借给其妹妹张某丙,用于个人经营;又于2009年11月8日,决定将该厂销售回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于某甲,用于个人经营。该二笔借款均由借款人本人向毡制品厂出具借据。该二笔款至案发均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批复》(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求挪用人需“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这是该解释将“以单位名义”实施出借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的本意所在。本案中虽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令毡制品厂有关人员经手将该厂资金借给他人,但借款人均明确向该厂出具了“向某甲毡制品厂借款”字样的欠条,且该种欠条亦收存于该厂财务部门,该厂机关多人也清楚出借事实。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毡制品厂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均明知债权债务互为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此情形下张某甲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之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毡制品厂资金出借给他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节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下称《答复》)指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个人决定,相对于单位意志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或者转款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均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人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改判无罪。
案例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和陈某2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绿环公司。2008年10月14日,绿环公司以支付设备款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犍为支行的基本账户中转款250万元栋华公司(系陈某1、陈某2等人出资成立),栋华公司向绿环公司出具“经营周转资金”借条,陈某2以取栋华公司设备款名义将250万元取出。此后,绿环公司多次借款给栋华公司,并被陈某1和陈某2取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6日绿环公司向栋华公司转款250万元和100万元,是经过绿环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二被告人个人决定借款给栋华公司,栋华公司向陈某1转款及陈某2从栋华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栋华公司处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1月13日绿环公司以付垫资款名义转款10万元给栋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将此笔款项取出后归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何种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资金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1]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是否包括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仍存在观点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原文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系并列关系,两者均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不同表现形式。故以上三种情形仅属“归个人使用”,并不包含“借贷给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前两种情形,含义与挪用资金罪中的“借贷给他人”,实质上是相同的。而第三种情形则突破了“以个人名义出借”时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但要求“谋取个人利益”。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挪用公款罪实质上存在“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使用”两种表现形式,而“归个人使用”又细化为以上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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