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探索和思考: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在实践中的问题)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聊一个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是针对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并涉嫌犯罪的情形“~如果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这个条文看起来有点复杂,实际上是相当简单的,即为了避嫌,让辩护律师放心大胆依法辩护。如果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了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甚至已经涉嫌犯罪,并且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那么拥有管辖权的就不能是承办过该律师所代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必须是由其他公安机关来办理。
公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和辩护律师存在天然的对抗性,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指控意见,然后辩护律师对证据进行审查,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提出相对应的辩护意见。刑诉法第44条如此规定,是“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触犯伪证罪等随意对辩护人予以刑事追诉,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正当程序利益回避之基本法理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程序的特别规定。”(梁三利教授《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程序的特别规定的法理解释》)
而实际上,该管辖权条文在此前的1996年修正版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直到2012年修正版刑诉法中才正式确定并一直沿用至今。
比如某律师代理某个传销案,为被告人张三辩护,假设案件在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律师代理过程中被指控存在伪造证据行为,涉嫌了伪证罪,那办理这个伪造证据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就不能是宝安区公安分局,必须是宝安区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即深圳市公安局来指定其他分局来侦查,或者由深圳市公安局自己审查。
但是,法律的魅力或者有趣之处就在于实践往往比法律条文规定要复杂而玄妙。
比如说很多传销案或者非吸案,最开始立案侦查的机关可能不是某个区的公安分局,大量的被害人、投资人可能是直接以集资诈骗向市公安局报案,而集资诈骗罪和传销、非吸等等罪名本身具有一定的交集或者模糊性,并不排除很多案件最开始都是由市级公安局侦查办理,随着办理过程中案件事实逐渐清晰,市级公安局就会将案件指定由下级区县公安局办理。
此时,依然以深圳为例。假设是深圳市公安局最开始对张三以集资诈骗罪立案,后来罪名改为非吸,张三的非吸案件又交给宝安区公安分局来侦查,但如果出现前面刑事法第44条律师办案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情形,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罪,此时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肯定就没有管辖权,但深圳市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从严格意义上讲,这里就存在争议。
因为深圳市公安局本身就参与过前面张三传销案的立案和侦查,案件是由深圳市公安局启动,如果再由该市级公安机关办理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就难以避免出现办案思维被前案影响的问题。因此,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这个律师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应该是由深圳市公安局的上级单位,也就是广东省公安厅来指定管辖深圳市公安机关以外的公安机关来办理。
更加具体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第56条,“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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