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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承兑商被指控为诈骗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如何认定?(一)

(原标题:数字货币承兑商被指控为诈骗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如何认定?(一))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1. 诈骗平台寻找资金洗钱通道

对于开展网络、电信类诈骗的团队而言,他们以网络金融投资的名义,通过聘请技术团队搭建一个资金并不和正规股票、期货交易市场对接的虚假内盘平台,吸引客户投资,再聘请一些“讲师”“导师”团队故意引导客户亏损,实际上最终目的就是借用股票或者证券投资的名义让受骗的投资者认赌服输,防止出现报警闹事的局面。

这种诈骗的手段其实并不高明也并不创新,但是对于赃款的处理就产生了新的形态。

这里会有一个问题,即这类平台为了防止被监管,也为了提高平台的可信度,往往不会以自己的私人账户或者公司、银行的支付账户直接收款,而是希望通过第三方来收款付款。如此操作一来可以提高平台的隐蔽性,二来美其名曰“第三方支付监管”。

但实际上,任何正规的第三方支付通道都有严格的商户识别审核制度,他们都会拒绝接受此类资金的存放,也更不会接受开展任何支付结算业务。

2. 数字货币交易商间接承担洗钱+支付结算功能

随着去中心化理念的数字货币经济兴起,各类数字货币也应运而生,其去中心化、监管弱化、交易便捷的特点就导致很多专门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承兑商和交易商变相成为了这类诈骗、赌博、传销等平台的支付结算商户,换句话说就是承担了洗钱的功能。

首先,诈骗平台寻找到合适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然后在此平台注册成为商户,成为商户后的好处就是可以直接自动化交易。

其次,商户在交易平台的账户内只要打入人民币,也就是受骗者的赃款,这些人民币就会触发平台的自动交易机制,平台上的交易商或者承兑商就能收到人民币,把对应的数字货币(一般就是usdt)直接打入商户账户,而这个商户账户就是属于诈骗平台的。

然后,如果诈骗平台上的客户即投资者、受骗者需要出金,也就是提现的时候,商户也会通过自动化交易要求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承兑商把对应的人民币打给客户或者投资者,商户就把对应的数字货币打给承兑商。

在这里,承兑商其实并不知道资金的性质,也不知道自己实际上承担了一个第三方支付的角色,他们一般只意识到自己开展了一次又一次的法币交易而已。

因此,在这类犯罪模式中还会有中间商这类角色,他们专门负责为诈骗平台的商户和承兑商或者交易平台提供介绍,或者直接作为中间收款方负责交易收款,对外宣传就是以提供支付通道为业务收取手续费。

3. 行为定性:交易行为是否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是问题的一个关键重点。

那么承兑商的交易行为中,客观上提供了洗钱+支付结算服务,该如何认定?

支付结算在互联网金融或者传统金融术语中都有相关的解释,但在刑事法律语境中,比较公允或者公认的定义是来自于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其中对支付结算业务的总体定义是“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与本文相关的行为模式描述是其第18条第一款:“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从最高检对这一行为模式的描述中,如果把数字货币交易所的承兑商认定为一个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诈骗犯罪团伙商户开设账户作为交易结算,商户把赃款支付到承兑商账户内,承兑商直接交易成数字货币,打回给诈骗团伙设立的账户或者钱包地址。而诈骗团伙需要向自己的客户也就是诈骗受害者支付资金时,承兑商接收指令直接打款人民币,然后从诈骗商户的账户里扣除对应的数字货币。

这种行为的定性到底是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前文最高检给出的定义上看,承兑商本身针对的对象是单个的商户还是商户背后的受骗投资人,似乎并不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因此可认定为一种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根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义,该罪的客观行为中,也包括了支付结算。因此,这类案件中可能会存在罪名上的争议和模糊性,即在非法经营罪和帮信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择定。

因此,对于承兑商行为本身行为性质的认定,才是问题的本质。

到底是虚拟的商品交易和兑现,还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来看,这种交易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甚至目前来说还有禁止性的政策文件。但是从刑法定义上看,就还没有立法规定某种“数字货币交易罪”。因此,交易行为只有和资金来源和交易对象性质挂钩时才有可能涉嫌某种犯罪。

比如说对于承兑商而言,如果其与某个固定的交易对手频繁的交易,而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明显偏高或者偏低),或者交易双方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进行交易或者通信,或者更直接的,承兑商明知固定交易对手的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那么有此种行为的话,可能会被认定为支付结算类相关犯罪。

因此,在这类相对资金流向相对复杂的案件中,诈骗团队或者平台本身的犯罪事实其实并不会很复杂,主要争议点在于这种平台的模式到底是对赌式的开设赌场罪还是诈骗罪抑或是非法经营罪。

比如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本身,平台提供了交易的信息服务或者一定程度的准担保服务和认证服务,平台上的专业交易者承兑商为赃款从人民币到数字货币之间的转化提供了直接的服务,还有提供各种对接衍生服务的其他服务者或者商户。这类人员是否同样会涉嫌诈骗罪或构成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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