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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行政和刑事处罚的罚金尺度比较和思考

(原标题:非法集资行政和刑事处罚的罚金尺度比较和思考)

1. 非法集资行为的罚金的分别规定

总结: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总体较重,但有上限;刑事处罚有情况区分,但是最高无上限。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于非法集资人,罚款的规定是给予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而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规则是5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非法集资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俗而言,就是指非法集资平台的实控人和相关高管人员。

而对于协助人,即提供帮助人员,给予的罚款规定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所谓的协助人,一般可以理解为业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就构成了非法集资行为行政违法罚款规则的整体架构。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关于罚金刑的修改,是直接删掉了所有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留下了一个空白。

而这个空白,在2022年新修改发布的最高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给予了明确的填补。

根据新修改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直接增加了第九条,专门对非法集资的两个主要罪名,规定了罚金刑。

其中,两罪罚金刑修改的最大特点,即是规定在情节最严重的情况下,罚金没有设定上限,只设定下限,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要求是五十万元以上。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防范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关于罚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的意义和思考

自从国务院2021年正式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后,对于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意味着,非法集资行为从此成为一个明确的行政处罚事项。

在该规定以前,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只有单一而明确的处罚方式,即刑事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另外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都可以定义为非法集资类行为的刑事规定。但是,要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达到一定的人数、金额等标准,对于没有达到这些标准的行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很多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行为如何处理或者处罚,此前并没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但是针对传销活动,擅自发行股票等活动,早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

比如,针对传销活动,构成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两者是有明确的区分的,各自参照不同的法规依据,一个传销行为或者活动,如果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则属于行政违法,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比如近期沸沸扬扬的张庭夫妇公司案,法律依据是《禁止传销条例》,公安机关不会介入;如果属于诈骗型传销,则定性为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不会介入。

而且,针对传销活动的这种区分,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在总体定性上是独立的,即一个传销行为的定性,要么是刑事犯罪,要么是行政违法,不会在定性上出现重复。

但是,此次针对非法集资(主要指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行为)的行政违法,在定性上,则可以出现重合性,比如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既可能是刑事犯罪,又同时构成行政违法。这是因为传销的行政违法,即便数额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但是行政违法类传销本身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泾渭分明。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两者区分的界限,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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